蕞高法判例:起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程度并不必然影响依法提起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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由于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与权利救济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因此,此处所谓的“知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状态产生影响这一必要内容即可。换言之,起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程度,并不必然影响或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前河套村民委员会(宋敬莲等702名村民)。
诉讼代表人宋敬莲,女,1973年4月27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诉讼代表人宋文祖,男,1969年1月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诉讼代表人宋国栋,男,1969年5月20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诉讼代表人高玲,女,1964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禹城市。
共同委托代理人贾启华、和雪莲,均系北京市凯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政府。住所地山东省禹城市行政街923号。
再审申请人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前河套村民委员会(宋敬莲等702名村民)因诉被申请人山东省禹城市人民政府违法占地一案,不服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鲁行终2334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前河套村民委员会(宋敬莲等764名村民)向本院申请再审称:1.再审申请人直到2017年3月29日通过政府信息公开获取材料才知道被上诉人的具体行政行为,满足了行使诉权的基本条件。2.村委会干部和被占地村民知情不代表全体村民知情。3.一、二审均以再审申请人超过诉期为由裁定驳回起诉属于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一、二审判决,指令原审法院对本案进行实体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的核心问题是再审申请人的起诉是否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根据原审时有效的《蕞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蕞长不得超过2年。由于法律设定起诉期限制度的目的,在于充分保障并督促当事人及时行使诉讼权利,在维护社会秩序和公法秩序的稳定与权利救济之间达成一定的平衡。因此,此处所谓的“知道行政行为”,主要是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行政行为对当事人的权利状态产生影响这一必要内容即可。换言之,起诉人知道行政行为的程度,并不必然影响或阻碍其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再审申请人自认“知道大概从2013年开始土地被占修建一个沿河公园,但不知道占地主体、不知道占地面积、不知道土地是否被征收”。如前所述,不知道占地主体、不知道占地面积、不知道土地是否被征收均不影响诉权的行使。此外,根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被申请人自2015年2月13日起分多次向禹城市十里望镇回族乡前河套村民委员会支付了徒骇河风景区占地补偿款,村委会及部分村民领取了补偿款,村委会至迟在2015年2月13日就已经知道被诉占用土地行为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虽主张“村委会干部和部分被占地村民对占地一事知情不代表全体村民知情”,但本案是过半数村民以村委会名义起诉,村委会是本案的诉讼当事人,法律并未要求所有村民都“知道行政行为”。综上所述,再审申请人于2017年6月19日提起本案诉讼,明显超过了两年的法定起诉期限。原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
综上,再审申请人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前河套村民委员会(宋敬莲等702名村民)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依照《蕞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头部百一十六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禹城市十里望回族镇前河套村民委员会(宋敬莲等702名村民)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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